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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解析

发布日期:2017-01-22   来源:省总法律部   阅读: 次   保护视力色:       

2016年12月9日,省政府令第272号公布修订后的《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在《规定》修订过程中,省总工会提出的许多修改意见和建议均被采纳,强化了工会组织在确定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中的职能和作用,加大了对低收入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与1994年颁布的原《规定》相比,新修订的《规定》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程序、最低工资组成部分、工会组织的监督权利等方面内容都有修改和完善。

一、明确了在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程序中工会组织的参与权,保障工会组织从源头上维护低收入职工的合法权益。原《规定》第三条规定: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第六条规定: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以上内容并未明确工会组织的参与权。而新《规定》第六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统计、物价等部门和省总工会、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在测算相关因素的基础上,拟订全省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方案。(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全省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方案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必要时,听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的意见。(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方意见,对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方案修改完善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这些内容不仅明确了工会组织在拟订全省各市、县最低工资标准方案中的参与权,还规定在必要时听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代表的意见,凸显了工会组织源头参与的重要作用。

二、明确了在最低工资标准执行中工会组织的监督权。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可以提请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三、修订了最低工资组成部分的内容,提高了最低工资标准的含金量。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原《规定》第八条规定: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一)加班加点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新《规定》在此基础上,其第十条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伙食、交通、通讯、培训、住房补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次性奖励等项目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数额。据此,职工实际到手的可支配收入将大大增加。目前全国只有北京、上海等地有类似的规定。

四、更合理地界定了正常劳动的概念。原《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提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完成了预先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任务。新《规定》不仅取消了将正常劳动等同于劳动任务的不恰当规定,并进一步明确将年休假、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探亲假、婚丧假等休假视为提供正常劳动。新《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最低报酬的标准。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年休假、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五、明确劳动者的依法维权途径。原《规定》第十二条仅概括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新《规定》则更为具体,其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或者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一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劳动者举报、投诉的,应当依法处理。

六、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原《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从本单位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新《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超过限期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下列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超过限期10日以内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50%;(二)超过限期10日以上不满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70%;(三)超过限期20日的,赔偿金数额为应付金额的100%。 用人单位拒不依照前款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付赔偿金的,由作出责令支付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每拒付1名职工罚款2000元的标准给予行政处罚。

此外,新《规定》还取消了最低工资标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的限制,增加了劳务派遣劳动者最低工资的内容。新《规定》第七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至三年至少调整一次。第九条规定: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动合同期内的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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